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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档案行政执法工作规定
2013-10-11 11:20 档案馆   

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

津政发[1997]71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档案行政执法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天津市档案行政执法工作规定》(津政发[1994]72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 将第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 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 擅自提供、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 涂改、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四) 擅自出卖、转让档案的;

(五) 倒卖档案牟利或者擅自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有前款所列第(一)(二)(三)项违法行为的,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第(四)、(五)项违法行为的,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追回所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档案。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法行为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 的价值、数量确定赔偿的数额,责令赔偿;无法确定赔偿数额的,按下列标准赔偿:”

二、将第十三条删除。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三条。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档案行政执法工作规定》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档案行政执法工作规定

1994年11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8月23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档案行政执法工作规定〉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档案的管理,促进档案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档案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依法行使档案行政执法权,其具体职责是:

(一) 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 对从事档案工作的人员进行有关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的培训工作;

(三) 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有关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四) 对违反有关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五) 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部署的其他档案执法任务。

第五条 对违反有关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按下列分工查处:

(一) 市级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所属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必要时会同其上级主管机关共同查处;

(二) 区、县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所属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由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必要时与违法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及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查处;

(三) 公民个人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所在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四) 各级档案馆的违法行为,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五) 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违法行为,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六条 在对档案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过程中,遇有争议的问题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做出鉴定结论。

第七条调查档案违法行为时,档案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出示《行政执法证》,其他调查人员应持有相应的证件。

第八条 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纠正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错误或不适当的决定。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发出《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

(一) 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未配备档案工作人员的;

(二) 不符合档案管理条件,危及档案安全的;

(三) 档案管理制度不健全或不严格执行档案管理制度,可能造成档案损毁的;

(四) 发现档案破损、变质、下落不明等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

(五) 对应当立卷归档的各种文件、文书、说明材料、图表、录音带、录像带、照片及底片、不按规定归档的;

(六) 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七) 其他可能导致档案损毁的行为;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应写明档案违法单位或个人的违法事实,以及改进要求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条款。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 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 擅自提供、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 涂改、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四) 擅自出卖、转让档案的;

(五) 倒卖档案牟利或者擅自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有前款所列第(一)、(二)、(三)项违法行为的,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第(四)、(五)项违法行为的,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追回所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数量确定赔偿的数额,责令赔偿;无法确定赔偿数额的,按下列标准赔偿:

(一) 对于过失性行为造成损失的:

1. 永久保存的档案,每件赔偿100元500元;

2. 长期保存的档案,每件赔偿50元至200元;

3. 短期保存的档案,每件赔偿30元至100元;

(二) 对于故意行为造成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

1. 永久保存的档案,每件赔偿200元至1000元;

2. 长期保存的档案,每件赔偿100元至500元;

3. 短期保存的档案,每件赔偿50元至200元。

(三) 对于造成珍贵或孤本档案损失的,比照本条(一)、(二)项规定加重赔偿。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有关档案法律、法规、规章,同时又违反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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