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加强档案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依法给予违反档案法律、法规人员行政处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贯彻并监督执行档案法规的机关,依法行使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权,并依法对违反档案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在调查处理管辖范围内的违反档案法规的行为中,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违法人员行政处罚的同时,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监察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监察职能,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遵守和执行有关档案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发现有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经调查,认为应给予行为人行政处分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或作出监察决定。
第四条 本市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在对执行档案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中,应当加强协调配合,依照法律授予的职权,及时对档案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五条 给予档案违法人员行政处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严格依照程序和时限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七条 对有第六条所列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按以征规定处理:
(一)擅自提供、抄录、公布档案的,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丢失、销毁或其他方式损毁档案的,损毁档案的数量在10件以内的,属于短期保管的档案给予警告处分;属于长期保管的档案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属于永久保管的档案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三)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或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四)涂改、伪造、擅自出卖、转让档案的或者倒卖档案牟利的,将档案及其复制件卖给、赠送给处国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在上述违法行为中,造在损毁档案数量较大的,造成珍贵档案损毁、流失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加重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八条 对于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违纪行为人的;阻挠、抗拒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打击、报复检举人或执法人员的;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处分意见的;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所在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九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档案违法、违章行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
(二)组织实施调查,调查人员由行政执法人员担任,每次调查取证不得少于二人,必要时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单位共同调查取证;
(三)根据调查结果,作出行政处分意见书,并向市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四)按第十条规定送达处分意见书。
第十条 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在调查处理档案违法案件中,除依照法律、法规作出处罚外,认为需要给予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人员行政处分的,将行政处分意见书和主要证据材料,视情况分别移送以下单位:
(一)被处分人员所在单位;
(二)被处分人员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三)有管理辖权的行政监察机关。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有负责保护档案义务,并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管理和监督。对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提出的行政处分意见,要及时依照规定作出处理。并应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提出行政处分意见的档案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二条 接受档案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分意见的单位,对提出的行政处分意见有异议的,在接到行政处分意见书三十日内将情况书面反馈给提出行政处分意见的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双方共同研究,依照事实和法律作出恰当处理。
第十三条 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对接受行政处分意见的单位,在权询问情况和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督促执行,接受行政处分意见的单位对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提出的行处长处分意见,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的,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向该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对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可以将情况移送有管理辖权的行政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诉,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可以依法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档案局和市监察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