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收集工作,完善本市档案资源体系,有效地管理和利用档案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收集,是指市和区县国家综合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所进行的档案接收和档案征集。
档案接收是指档案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接受移交属于本馆保管范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档案的行为。
档案征集是指档案馆对散存、散失在境内外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以接受捐赠、代为保管、接受寄存、收购、征购等方式收存进馆的行为。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收集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收集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 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收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档案馆按照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范围负责档案收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在档案收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档案馆可全部或者部分接收以上机构的下属单位和临时机构的档案。
第七条 受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单位,其反映本行政区域工作的档案例入档案馆接收范围。
第八条 本行政区域重大活动、重要事件形成的档案,涉及民生的专业档案例入档案馆接收范围。
(一)本行政区域各历史时期政权机构、革命组织、地方武装、社会组织的档案资料;
(二)与本行政域区域有关的历史名人和对社会有突出贡献的杰出人物在工作、学习、社会活动中形成的中外文著作、书信、日记、传记、谱牒、纪念评价材料、证件、题词、音像、墓志等档案资料;
(三)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科研成果、名优特产、名胜古迹、历史风貌建筑、著名商标、民间艺术、风土人情、民俗文化等档案资料;
(四)反映本行政区域特殊时期的报刊、传单、印章等档案资料;
(五)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集体和民营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家庭和个人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第十一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确定本单位的归档范围,将归档范围内纸质、电子文本等各种载体的文件、资料,及时整理、归档,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二条 属于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期限向档案馆移交:
(一)列入市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市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区县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区县档案馆移交;
(三)由市或者区县管理的干部人事档案,在该干部去世以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其档案由原管理单位保存 5 年后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四)撤销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临时机构所形成的档案,自撤销之日起半年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五)破产、注销、吊销的国有企业所形成的档案,自破产、注销、吊销之日起半年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六)市或者区县承办重大活动、重要事件的临时性单位,其形成的档案应当在该活动结束后 3 个月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本行政区域内涉及民生的档案,经协商,档案形成单位可以提前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档案形成单位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向档案馆延长移交期限的,应当征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形成单位应当将相关档案及时移交档案馆。
第十三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移交的档案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规范和整理,保持档案的完整性;在移交档案时,应当同时移交有助于管理和利用档案所必需的专用设备。
第十四条 档案所有人可以将其档案无偿捐献给档案馆收存。
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捐赠的档案有优先利用的权利,并可以对所捐赠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提出限制使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尊重捐赠人意见,并依法维护捐赠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馆可以采取代为保管或者接受寄存措施。
第十六条 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灭失、丢失的,档案馆可以收购或者依法征购。
第十七条 档案馆征集档案时,应当有 2 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档案征集人员应当主动出示表明身份的证件。档案馆应当及时将征集的档案登记造册。
第十八条 在档案收集中,对档案的真伪或者保存价值有异议的,档案馆或者档案所有人可以提请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不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或者将国家所有的档案据为己有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本市对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档案收集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3年 4 月1 日起施行。
|